走私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根据《刑法》第 325 条的规定,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最初规定在 1991 年修改的《文物保护法》中,当时该法第 31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罪论处。1997 年《刑法》第 325 条将此行为单独立罪,不再定走私罪。
从实践发生的案件看,外国人购买或者受赠文物后,往往会为将文物运回其本国而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文物出境,构成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都违反了国家关于文物的管理制度,且在涉案文物最终归属于外国人方面也具有一定共性。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如下:
  1. 侵犯客体的具体内容不同走私文物罪侵犯的主要是文物出境管理制度;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侵犯的主要是珍贵文物不准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不同走私文物罪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表现为将珍贵文物私自出售、赠与外国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外国人获得文物后,可能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从而构成走私文物罪,但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打击的是 “向外国人私自出售、赠与珍贵文物” 的行为,至于外国人是否将文物走私出境,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
  3. 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文物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其范围要窄于走私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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