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货物进出口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减免税货物进出口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在一些特定贸易模式下,本来需要缴税的货物进出口时可以减免税收或者暂缓缴税。例如,通过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符合国家规定的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以转口贸易的形式暂时进口后拟复运出境的货物等。
针对上述减免税进口货物,根据《刑法》第 154 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1.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本来符合减免税进出口条件的货物、物品,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没有按照减免税进口程序进出口货物,在进出口过程中实施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违规方式进出口。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具体的行为模式,客观分析本质上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是否产生实质性税赋、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以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

[案例 1]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公司)、被告人宋某某(中海贸公司进出口部经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查明: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称管道公司)向美国劳雷工业公司(以下称劳雷公司)订购 8 套 “气动管线夹”,货物价值为 427 万美元,用于该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需在 1998 年 5 月 10 日前运抵苏丹。后管道公司委托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称中海贸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由美国经中国再运至苏丹的转口手续,并于 1998 年 2 月 6 日与该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某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宋某某又代表中海贸公司与劳雷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劳雷公司货运时间为 1998 年 3 月 23 日前,中海贸公司在交付日 30 日前开具信用证。
中海贸公司因经济纠纷致账户被查封冻结,管道公司即于同年 2 月 23 日将货款人民币 355 万元(折合 427 万美元)汇入由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账户内。3 天后,该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结算部,用于开具信用证。后劳雷公司因故推迟至 4 月上旬交货,宋某某遂于同年 3 月 19 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将信用证交货时间由 3 月 23 日变更为 4 月 5 日。期间,宋某某在中海贸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 64 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模仿劳雷公司经理签字,伪造了货物价值为 64 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并委托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由该公司负责在北京提货并运至天津港后再转口到苏丹。
在办理报关过程中,宋某某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 6.4 万美元的货物价值缴纳了进口关税、代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 24 万余元。同年 4 月 3 日,北京海关查验货物发现货值不符,即将货物扣留。北京海关对此批货物已于同年 6 月 8 日放行,运至苏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转口贸易,货物转口中并不产生税赋,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行为人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行为,但法院没有单纯就进口这一环节进行评价,而是立足于整个案件来龙去脉,从转口贸易的角度进行整体评价。本案案发于 1998 年,法院结合当时《海关法》第 59 条规定、1992 年 3 月 18 日国务院发布的《进出口关税条例》第 30 条等规定、1993 年 4 月 1 日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 “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中第 9 条、第 11 条等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宋某某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 2]某企业加工贸易违规案

某加工贸易企业长期从事家具加工贸易业务。在某一段时期,出于缩短业务流程时间、避免加工贸易备案核查环节、节省业务成本等考虑,公司决策层决定对一批实际为加工贸易性质的家具用高级布料,采取一般贸易低报价格申报进出口的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中,布料通过大幅度低报价格方式进口,加工后又低报价格全部复出口。本案中,涉案企业出于缩短业务流程时间、节省业务成本等目的,将本来就是加工贸易性质的布料,以一般贸易方式大幅度低报价格、虚假申报进口,加工后复运出口。
从单独进出口环节看,进出口过程中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行为。但涉案企业长期从事家具加工贸易业务,涉案行为只是其长期经营中的一段时间,且这期间进口的货物也是加工后复出口,从整体看本质上属于加工贸易,不产生税赋,故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其进出口中的违规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 3]某进出口代理公司走私案

某进出口代理公司,以能够帮助进口企业向海关申请减免税为诱饵,先后代理数家企业进口燃气轮机发电机组。代理进口过程中,该代理公司通过伪造合同、提单、箱单和伪报行业协会文件等,将货物名称由 “燃气轮机发电机组” 修改为 “燃气轮机”,由此进口税率由原本的 10%降低为 3%。进口的 6 台设备经海关计核,共偷逃税款 2000 余万元。
辩方认为,涉案的进口设备全部符合国家鼓励进口投资项目,且不在《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中,符合免税的实质条件,不应缴纳关税,国家没有税款损失,因而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提出了与涉案设备同类的设备在其他关区报关享受了免税的有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涉案设备享受减免税政策需要符合两个条件:
  1. 实质上符合国家鼓励进口投资项目,且不在《不予免税目录》内;
  2. 程序上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及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批同意。
如果只是符合国家免税政策,但没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及审批手续,表明行为人放弃税收减免的优惠条件,仍然需要按照一般贸易方式承担相应税赋。本案中,涉案 6 台设备只有一台办理了免税备案,但未显示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其余 5 台则均未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及审批手续,因而 6 台设备都不符合享受免税的条件。行为人通过伪报税号的手段进口涉案货物,实质上偷逃了国家税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综上,在涉及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等特定贸易模式中,核心判断标准在于 “是否造成国家税款实质性流失”:若本质上不产生税赋,行为人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若贸易方式未达减免税条件、税赋客观存在,行为人通过违规手段偷逃税款且达入罪标准的,则应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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