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走私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海上走私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近年来,海上分段运输接力型绕关走私犯罪越来越普遍。通常表现为大型母船从境外批量装载数千吨甚至上万吨成品油、白糖、冻品等货物,开行至靠近我国的近海后长期漂泊在海上;然后走私团伙自行组织或者联系其他买家组织各种中小型船舶,从境内码头驶往近海靠近大船接驳货物;之后,这些中小型船舶可能直接驶往境内码头卸货,也可能驶往更靠近海岸线的海域,又在海上将货物过驳给其他小船,小船接货后再驶往境内码头。

在这一走私模式下,如何准确认定行为性质至关重要。不同船舶之间过驳货物的海域经常不定,可能在公海、专属经济区、毗连区、领海甚至内海。不同海域之间的界限在茫茫大海中,案发后要从证据角度还原实际接驳位置通常有较大难度,因此更多情况下难以准确查实货物过驳的实际海域。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查处到靠岸或者临近靠岸的终端环节。判断绕关走私的根本标准是将境外货物从领海以外非法运输入境,那么不同主体接货地点对于行为性质的判断就产生重要影响。首先,来自境外的供货母船停在专属经济区、公海上向境内出海的船舶提供走私货源时,母船尚未进入毗连区或领海,是否属于走私行为、沿海国是否有管辖权等。其次,境内船舶出海非法接驳货物时,大量情况下海上过驳货物的海域不清楚,难以从事实角度明确这些船舶在领海以外接驳货物,甚至就在领海、内海上过驳货物,其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1. 提供走私货源的境外大型供货母船行为定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在海上分段运输接力型走私中,如果境外大型供货母船以走私为目的非法进入领海、毗连区,可以直接认定走私犯罪。当母船在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上向中小型船舶提供走私货源时,该如何定性?以蔡某某等人走私柴油案为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案例] 2004 年的二三月,玻利维亚籍 MIRI 轮分三次从境外装载万余吨柴油,长期漂泊在靠近广东的专属经济区上,非法将 7000 余吨柴油过驳给境内 “粤陆丰 28077” 等渔船走私入境。最后一次在专属经济区(北纬 21°30′、东经 116°30′)上向境内出海的 “粤陆丰 28338” 渔船非法过驳柴油时被缉私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 4000 多吨柴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虽然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但也仅限于针对行使有关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可见,难以单纯根据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内容直接推导出沿海国在该区域有打击走私方面的刑事管辖权。但可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推定存在” 规则以及刑法保护管辖原则确定我国的缉私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第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111 条第 4 款规定,如果母船派出的小船进入沿海国领海、毗连区或者专属经济区,并且违反沿海国在该海域相应法律和规章,那么沿海国可以对母船行使紧追权,并且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便母船不在上述海域或未违反相应的法律和规章。该制度就是国际海洋法上的 “推定存在” 规则,是指小船的存在视为其母船存在于相应海域,小船的行为就视为其母船的行为。我国作为该公约缔约国之一,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MIRI 轮已经多次将柴油非法卸驳给境内渔船走私入境,虽然 MIRI 轮所实施的行为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但它实施走私的小船 “粤陆丰 28077” 船、“粤陆丰 28338” 船等在我国领海之内,小船的存在视为母船 MIRI 轮也存在于我国领海之内,小船所实施的走私行为视为其母船 MIRI 轮所实施的走私行为。我国对 “粤陆丰 28077” 船、“粤陆丰 28338” 船等船舶的走私行为有管辖权,对其母船 MIRI 轮也就享有管辖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基于保护管辖原则,在我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母船的行为虽然发生在领海之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但母船往往航行至靠近我国沿海的海域上长时间停泊,伺机卸油,通过一元纸币等作为暗号与境内出海船舶对接,而且长期反复向不同中小型船舶大批量供油,又无合法手续,显然明知这些船舶实施走私行为,构成走私共犯,母船的行为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实施的犯罪,我国具有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 1 条第 4 款规定,“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2. 境内出海非法接货的中小型船舶行为定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对于出海接货的中小型船舶,其难点在于当接货的位置难以确定或者就在领海、内海从大型船舶上接货时,此类行为该如何定性?以李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案例] 2017 年 11 月某日夜晚,李某等人驾驶 “盛峰 78” 船,从浙江省慈溪市红旗闸码头出发,开行三四海里后,至七姐八妹列岛附近海域,从一艘大船上接驳燃料油,后返航至红旗闸码头,直接卸驳。11 月至 12 月间,“盛峰 78” 船以上述方式开行至同一海域,共从大船接驳无合法手续的燃料油 3 次 500 余吨,涉及进出口环节应交税额共计 104 万余元;接驳无合法手续的白糖 3 次 1270 余吨,涉及进出口环节应交税额共计 283 万余元。其中,该船最后一次非法运输白糖在红旗闸码头卸驳时,被边防派出所查获,白糖合计 570 吨,白糖外包装上印有 “泰国生产”“甘蔗”“白砂糖” 等字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67.html

本案接货地点位于领海以内,涉案船舶没有跨越领海。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分两个步骤来判断行为性质。首先,可以认定本案涉案货物来源于境外。主要有两点理由:其一,涉案白糖外包装上印有 “泰国生产”“白砂糖” 等字样,这些外包装清楚显示涉案货物来自泰国,可以判断货物来源于境外。其二,从逻辑上讲,本案海上接驳的货物要么来源于国内陆上,由其他船舶运输至涉案海域后过驳给小船;要么由其他船舶从境外运输至涉案海域过驳给小船。显然,从一般商业逻辑看,前者不太可能,概率也非常低,结合本案大批量货物、无合法手续运输以及当前沿海走私白糖、成品油泛滥的大背景,可以推定上述货物来自境外。因此,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佐证货物确实来源于境内,否则可以推定涉案货物来源于境外。

在认定涉案货物来源于境外的基础上,着眼于海上走私整体来判断行为性质。基于海洋特殊性,在海上走私过程中,船舶抵达海岸或靠泊码头卸货之前,整个海上走私尚未全部结束,各个船舶在海上不同环节介入非法接驳货物,它们分别属于整个海上走私的其中一个环节,这些不同环节前后互相衔接,共同完成海上走私。无论是在哪段海域介入接驳货物的,只要在货物抵达海岸之前,都是海上走私共同犯罪。因此,本案 “盛峰 78” 船上人员多次在离海岸三四海里海域从其他船舶上非法接驳成品油、白糖运输的行为属于走私犯罪。

当然,对于境内出海船舶接货的行为,如果能够综合其他证据确定涉案船舶在领海以外非法接驳货物后运输入境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走私行为。实践中,通常可以结合当事人供述的开船时间、速度、船舶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比如,一般出海接货需要 10 多个小时,时速七八节,也就是开行 100 多海里才能从大船上接到油。而领海宽度为 12 海里,可见船舶开行的距离远远超出领海区域,可以认定是从领海以外接驳货物。不过,这些证据对当事人口供依赖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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