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并非所有的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所谓文物,具体包括:
-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同时,需注意两类特殊 “文物”:
-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 2 条第 3 款,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 2005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明确,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因此,该类化石也属于刑法规定的文物范畴。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 3 条的规定,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 可移动文物又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 珍贵文物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
根据 2015 年《文物案件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款规定,《刑法》第 151 条规定的 “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 范围认定,具体依据以下规定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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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第 60 条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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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6 月 5 日国家文物局《文物出境审核标准》规定下列文物禁止出境:
- 凡在 1949 年以前(含 1949 年)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原则上禁止出境;其中,1911 年以前(含 1911 年)生产、制作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 凡在 1966 年以前(含 1966 年)生产、制作的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文物,禁止出境。
- 现存我国境内的外国文物和图书,与我国的文物和图书一样,分类执行上述标准。
- 凡有损国家、民族利益,或者有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文物,不论年限,一律不准出境。
- 未列入《文物出境审核标准》范围内的文物,如经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确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禁止出境。
-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所列文物分属不同审核类别的,按禁止出境的下限执行。
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允许出境并取得文物出境许可证的文物,不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因而不能成为走私文物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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