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走私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实践中,由于走私犯罪的复杂性,给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带来困难。为此,《走私案件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 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 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 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 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 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走私犯罪概括故意的认定和处理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违法性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但对违法性程度和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缺乏明确具体的认识。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常表现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是对于所走私货物、物品究竟是普通货物还是禁限货物,抑或是哪种具体的货物,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认知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明确的认知。
对此,《走私案件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不应一概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而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全案案情准确认定适用:
  1. 实际的走私对象在犯罪嫌疑人概括故意认知范围内的,应当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概括故意,实际走私的物品也属于普通货物的,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对实际走私的物品是电子产品还是化妆品不明知,不影响认定。再如,犯罪嫌疑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至于走私的是普通货物还是禁限物品,均在其概括故意范围内的,则按照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
  2. 实际走私的物品明显超出其概括故意认知范围的,不能以实际走私的物品是禁限物品定罪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概括故意,实际走私的物品是禁限物品,则不能机械地以所走私的禁限物品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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