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共同犯罪的认定

走私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刑法》第 156 条规定的 “与走私罪犯通谋” 的认定

《刑法》第 156 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走私案件意见》的规定,这里的 “通谋” 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 “通谋”:
  1. 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2. 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二)关于海上走私犯罪的共犯认定

《刑法》第 155 条第 2 项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实践中的此类案件,往往只是查获了运输船只和运输人员。在没有查获货主的情况下,对于运输人员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走私案件意见》的规定,对《刑法》第 155 条第 2 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追究刑事责任的运输人范围,一般限于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以限缩打击面。
  2. 如果事先通谋、集资走私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以走私罪共犯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海关工作人员认定为走私共犯的情形

根据《走私案件意见》的规定,依照《刑法》第 411 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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