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走私案件解释》,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 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 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 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走私犯罪既遂应注意以下几点:
实践中,走私犯罪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绝大多数案件属于监管现场查获。从走私罪的立法精神和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角度看,不管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均按犯罪既遂处理。
这里的 “海关监管现场”,应当理解为海关依法行使监管执法权力的现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监管区。根据《海关法》第 6 条的规定,海关可以在下列地域行使相关权力:
-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
-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所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 对于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根据《海关法》第 100 条的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由此可见,海关依法行使监管执法权力的区域除了海关监管区以外,还包括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和场所,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有权对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的涉嫌走私的运输工具和场所行使检查权,还可以对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行使连续追击的权力。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货物通关大体可以分为三个程序:
- 申报人申报,即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要求填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电子申报;
- 海关验核、查验和征税;
- 放行。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看出,在通关伪报走私的情形下,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其申报完毕即应视为走私犯罪行为实行完毕。
根据《刑法》第 154 条规定,后续走私分为两种情形:
-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这里的两类货物、物品在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是合法的,但其后续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因此也被称为 “后续走私”。认定是否构成后续走私,需注意两点:
- 看是否实施了境内违规销售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无论是否销售完毕、是否实现牟利,均应认定为既遂。
- 对于尚未实施销售行为但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由于核销完毕意味着其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因此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根据《走私案件意见》的规定,《刑法》第 154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的 “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 153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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