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罪名。根据《刑法》第 149 条第 1 款的规定,二者之间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若满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条件,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二者之间存在罪名竞合,实践中除坚持《刑法》第 149 条第 2 款规定的 “择一重” 原则选择罪名外,还需要注意两个罪名之间的核心区别 —— 即涉案食品是否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如果满足这一情形,且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量刑更重,则优先适用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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