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证据-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相关证据审查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相关证据审查

1. 证明 “未经表演者许可” 的证据

  • 首先要对 “表演者” 身份进行认定。“表演者” 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体现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的联系。当事人对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发生争议的,一般考虑表演活动的特点、传播方式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表明了表演者的身份:
  1. 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者姓名(名称);
  2. 在节目表演前后,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3.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4. 以屏幕上的字幕形式标明表演者的姓名(名称)。
  • 本条规定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包括 “没有得到表演者的授权”“伪造、涂改表演者的授权许可文件”“超出表演者的授权许可范围” 与 “行为人持有的授权许可已过期” 四种情形。
具体应当审查的证据,可参考前述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 审查分析。

2. 证明 “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行为的证据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模式存在 “复制发行” 和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两种情形,二者证明其一即可认定存在本项规定之犯罪行为。
具体可参考前述对 “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行为的证据审查分析。

3. 证明行为已达入罪标准的证据

具体应当审查的证据,可参考前述 “证明行为已达入罪标准的证据” 中的有关分析进行。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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