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危害人体健康类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因此本罪很容易与危害人体健康类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混淆。
1. 实践中的区分争议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对他人的伤亡结果持希望态度(直接故意),则以危害人体健康类犯罪认定;如果对他人的伤亡结果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或者主观上具有过失,则以本罪认定。
这种区分标准值得商榷。因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的主观方面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的主观方面本身就是过失。因此,以上述标准进行区分,难以明确两类犯罪的界限。
2. 两类犯罪的核心界限:主观认知与行为目的
两类犯罪的界限较为细微,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上: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实施的是 “食品经营行为”。换言之,涉案食品客观上虽有致伤、致残、致死的可能性,但行为人仍将其当作食品进行生产和销售,主观认知围绕 “食品经营” 展开。
-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类犯罪,虽也可能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手段实现,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将涉案食品当作 “作案工具”,不具有 “食品经营” 的主观认知,主观目的围绕 “危害他人健康或生命” 展开。
当然,这种主观认知的区分标准取证难度较大。由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属于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范畴,实践中可结合以下特征辅助判断:
- 行为人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 “求财” 而非 “害命”;
- 行为主体属于市场经济主体,其生产、销售行为符合市场经营一般规律;
- 涉案食品的受众具有不特定性。
具体办案中,可结合涉案人员的供述、作案动机、人员矛盾以及涉案食品客观上的毒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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