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核查相关 IP 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二是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
经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审查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 有其他瑕疵的。
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但经司法鉴定、当事人确认等方式确定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数据未发生变化,或者能够还原电子数据原始状态、查清变化过程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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