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3 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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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3 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案号:2011-18-1-404-001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 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 “合办” 公司名义获取所谓 “利润”,但未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依法以受贿论处。
  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存在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构成受贿,受贿数额按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受贿相关的人或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 年 8 至 9 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二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 100 亩土地等事项提供帮助。同年 9 月 3 日,二人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多贺公司”),名义上用于 “开发” 上述土地,但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 年 6 月,陈某以多贺公司名义将公司及涉案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 “参与利润分配” 为名,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 480 万元。2007 年 3 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向陈某退还 80 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 年 2 月至 10 月,潘玉梅、陈宁再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先后 4 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 50 万元。
2004 年上半年,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 100 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后潘玉梅在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相关税费共计 61 万余元(该房产含税费总价 121.0817 万元,潘玉梅仅支付 60 万元)。2006 年 4 月,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公司账目上掌握了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潘玉梅向许某某补还 55 万元。
此外,2000 年春节前至 2006 年 12 月,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 201 万元、美元 49 万元,以及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 1 万元。2002 年至 2005 年间,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高某某 21 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 8 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 792 万余元、美元 50 万元(折合人民币 398.1234 万元),累计受贿 1190.2 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 559 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2 月 25 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 4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 002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对潘玉梅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如下认定:
  1. 关于二被告人与陈某 “合办” 多贺公司获取 480 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潘玉梅、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重要领导职务,对创业园区的招商、土地转让等工作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利用该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获取土地提供了关键帮助。此后,二人虽以亲属名义与陈某注册成立多贺公司,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陈某支付,二被告人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二被告人以 “合办公司利润” 为名获取的 480 万元,本质上是陈某为感谢其职务帮助而给予的贿赂款,体现了受贿罪 “权钱交易” 的核心特征,属于变相受贿,依法应以受贿论处。
  2. 关于潘玉梅未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是否影响受贿认定的问题。经查,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明确提出了在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 100 万元费用的请托事项,潘玉梅明知该请托仍收受财物,应视为作出了 “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承诺。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构成要件,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仅影响量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潘玉梅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 关于潘玉梅低价购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涉案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含税费)为 121 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 60 万元,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为许某某谋取利益后,以支付部分价款的形式掩盖权钱交易本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61 万余元)计算。
  4. 关于潘玉梅案发前补还房屋差价款是否影响受贿认定的问题。经查,潘玉梅于 2004 年上半年低价购房,直至 2006 年 4 月才补还 55 万元差价款,期间间隔近二年,且补还行为发生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购房未足额付款的线索之后,系为掩饰犯罪而实施的退赃行为,并非主动、及时的合法返还。因此,该补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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