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漆某、余某某制造毒品案——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为原料制造毒品的构成犯罪未遂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15 / (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年01月15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制造毒品罪;废液;废料;犯罪未遂
三、裁判要旨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料制造毒品的,该部分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此种情形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未遂。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漆某、余某某为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四川省犍为县下渡乡一处曾用于制造毒品的地点,盗窃了3塑料桶此前制造甲基苯丙胺遗留的废弃废水。随后,三人将盗得的废水分别存放于邹某某家中2桶、余某某家中1桶,后续主要由漆某在二人住所内进行毒品提炼操作。因提炼技术不足及原材料本身存在问题,最终制造毒品未果。
同年7月20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在邹某某、余某某家中查获三人提炼出的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漆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本案无上诉、抗诉情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漆某、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实施制造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中,三被告人盗取的废水系无法再加工出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废液,以此类物质为原料制造毒品,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情形,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
2. 裁判文书: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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