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折抵刑期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03 / (2021)豫09刑终1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5月26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强制隔离戒毒;刑期折抵;从犯;自首
三、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中,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与刑罚刑期的折抵需严格区分“行为事实”与“措施性质”,核心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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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抵的前提否定:吸毒人员因吸毒成瘾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戒毒期间被发现另有毒品犯罪行为的,因强制隔离戒毒与刑罚分别基于“吸毒行为”和“毒品犯罪行为”两个独立事实,故戒毒期间不能折抵毒品犯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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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性质的界限: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同一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追究刑事责任时折抵刑期”的规则,二者法律属性与适用依据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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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参照:《戒毒条例》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与刑罚执行时间需分别计算,刑罚执行期间仍可进行必要戒毒治疗,刑罚执行完毕后若戒毒期未满则继续执行,进一步明确了二者不可折抵的原则。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戒毒时间是否应折抵贩卖毒品罪的刑期”,具体事实包括犯罪经过、强制措施适用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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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犯罪事实:2020年5月19日,刘某某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向毋学军贩卖毒品,仍提供自己的微信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毋学军支付的1.65万元毒资,涉案冰毒数量为35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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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与案件侦破:2020年7月15日,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在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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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一审(2021年3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21)豫0902刑初205号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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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1年5月26日):刘某某以“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折抵刑期”为由上诉,濮阳市中院(2021)豫09刑终12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认定”“量刑情节”“刑期折抵争议”展开,核心逻辑聚焦“事实独立性”与“措施属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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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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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自首情节:刘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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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从重: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反映其人身危险性较高,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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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平衡:法院综合上述从宽与从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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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折抵的争议回应: 事实基础不同:对刘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基于其“吸食毒品成瘾”的行政违法事实;而本案刑事处罚基于其“帮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者针对的行为完全独立,无法律上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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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性质差异:强制隔离戒毒是为戒除毒瘾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折抵刑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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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支撑:参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与刑罚执行时间需连续计算,刑罚执行期间可同步进行戒毒治疗,但二者不可相互折抵,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
2. 裁判文书: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18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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