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6-006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0.28 / (2016)苏 07 刑终 252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警务辅助人员;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
- 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人员的定罪核心是是否 “从事公务”:只有实际履行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等职权,才属于 “从事公务”,方能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若仅负责事务性、操作性工作,无财产管理、经营权限,则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 收取国家规费行为的定性关键在 “职权性质”:
- 若行为人仅负责收费、开票、缴存等流程性工作,对所收规费无支配、处分、管理权限,其行为属于事务性工作,而非 “从事公务”;
- 此类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规费,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核心界限:
- 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贪污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含从事公务的受委派人员);
- 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可含公共财物),贪污罪对象仅为公共财物;
- 本案中,财物虽为国家规费(公共财物),但因行为人主体不符合贪污罪要求,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 身份与职责:被告人王某川 2014 年 11 月被招录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警务辅助人员,分配至车管所负责车辆及驾驶人管理相关收费工作,所收费用为应上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规费)。
- 犯罪行为:2015 年 3 月至 9 月,王某川利用收费、保管票据的工作便利,采用 “开票收款后不上缴票据存根、隐匿款项” 的方式,截留、侵吞规费共计 22.066 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消费,案发后未退缴。
- 诉讼进程:
- 一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 “贪污罪” 指控王某川,法院审理后改判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责令退赔损失 22.066 万元;
- 二审: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后,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中级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主体资格认定”“罪名界限区分”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王某川不属于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的情形:
- 王某川的身份是警务辅助人员,仅受聘任从事收费、开票、向上门收款银行工作人员缴存钱款的事务性工作;
- 其对所收国家规费无管理、经营、支配权限,不具备 “从事公务” 的核心特征,不符合《刑法》第 382 条第 2 款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的认定条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王某川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客观上,王某川利用收费、接触票据存根的工作便利,截留单位应收的规费,侵犯了车管所对该笔款项的财产所有权;
- 主观上,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且侵吞数额较大(22.066 万元),符合《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 纠正公诉机关贪污罪的定性错误:
- 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利用公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
- 本案中,王某川的工作本质是操作性、流程性事务,而非管理性公务,即便侵占的是国家规费(公共财物),因主体资格不符,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 量刑考量因素:
- 王某川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 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 因未退缴犯罪所得,依法责令其向车管所退赔全部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第 382 条第 2 款(贪污罪主体)、第 64 条(退赔赃款)
-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 0703 刑初 60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8 月 3 日)
-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07 刑终 252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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