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6.12.20 / (2016)京刑终 220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证据审查认定;大额现金;犯罪数额;零口供
针对被告人否认现金诈骗且无第三人在场印证的情形,不能因被告人零口供就否定犯罪事实,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核心审查要素包括:
- 被害人的陈述细节,如交付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具体经过;
- 被害人的大额取现记录,需与交付现金的时间、金额相匹配;
- 被告人及其关联人员(如近亲属)的银行账户开户、大额存现记录,需与被害人交付现金的时间、金额高度吻合;
- 对被告人就资金来源的辩解进行查证,若辩解无事实依据或与在案证据矛盾,则不予采信。
- 犯罪手段与事实
2013 年至 2015 年,被告人刘某春冒充执法民警身份获取他人信任,虚构 “办理孩子上学”“解决北京户口”“推销危险液体探测仪”“办理取保候审或减刑” 等事实,多次实施诈骗,骗得陈某、李某奇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515.5 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骗取陈某298 万元。此外,刘某春还伪造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 印章一枚。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春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判令继续追缴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 刘某春以 “未实施诈骗犯罪” 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的核心争议点是能否认定刘某春以现金形式骗取陈某 298 万元,围绕该争议点的论证逻辑如下:
-
被害人陈述与诈骗事实相互印证陈某陈述刘某春谎称能帮助其在西安销售危险液体探测仪,后虚构 “销售行为被陕西纪委调查” 的事由实施诈骗;侦查人员从刘某春暂住地起获伪造的陕西纪委调查报告,经鉴定印章系伪造,报告上的领导批示为刘某春妻子伏某所写,且陈某并未委托伏某协助销售。上述证据直接佐证了刘某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
-
资金流向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虽然无第三人在场印证现金交付过程,但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
- 陈某的大额取现记录,与其陈述的交付现金时间、金额一致;
- 刘某春、伏某的银行账户开户及大额存现记录,与陈某交付现金的时间、金额高度吻合;
- 刘某春对其账户内大额资金的来源所作辩解,经侦查机关查证均不属实,无任何证据支撑。
-
零口供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刘某春虽始终否认收取陈某现金,但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并非依赖被告人供述,而是基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在被害人陈述、资金流向记录、伪造公文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刘某春骗取陈某 298 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80 条第 1 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2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9 月 23 日)
-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 220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12 月 20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