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 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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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诈骗案

“套路贷” 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22-006案由:刑事 / 诈骗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 年 8 月 30 日二审案号:(2022)沪 02 刑终 590 号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套路贷”;幕后主犯未到案;从犯

裁判要旨

  1. “套路贷” 的典型行为模式

    “套路贷” 常见犯罪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 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 ——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 软硬兼施 “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 “套路贷” 犯罪的,应当区分被告人在不同犯罪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从犯认定规则

    证明被告人系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若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3. 幕后主犯未到案情形下的从犯认定标准

    幕后主犯未到案的,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或者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直接认定为从犯。对参与实行行为的被告人,还需结合犯罪意志的主导性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等因素综合判断;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整体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即便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 “套路贷” 诈骗犯罪,被害人张某某的被骗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1. 第一阶段: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初步垒高债务

    2016 年 6 月 6 日,被害人张某某签下 122.4 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仅拿到 45 万元,该笔钱款用于归还之前所借他人款项以拿回房产证。

  2. 第二阶段:虚假 “平账”,抵押房产并掏空借款

    2016 年 6 月中旬,沙某等人明知张某某未实际拿到前述 120 万余元借款,仍联系金某某(另案处理),以张某某名义再次借款 160 万元用于 “平账”。金某某随即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刘某通过其任职的资产管理公司,由同事宫某某(另案处理)对接出资人张某甲,促成 160 万元借款。

    2016 年 6 月 16 日上午,沙某、金某某安排张某某与张某甲至上海某公证处,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公证;当日下午,各方至青浦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牛某某等人陪同相关人员至某银行青浦支行,张某甲将 160 万元转入张某某银行卡后离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932.html

    沙某随即要求张某某取出 40 万元现金交给金某某,并将剩余 120 万元转入被告人牛某某的银行卡内。金某某拿到 40 万元现金后,当场支付刘某 5.6 万元(其中 2.4 万元由刘某转账给张某甲作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2 万元为资产管理公司佣金);后又通过陈某银行卡转账 4.4 万元好处费给刘某,并于次日转账 5 万元好处费给沙某。最终,被害人张某某在拿到 160 万元借款后分文未得。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曾于 2014 年 2 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7 日作出(2021)沪 0118 刑初 1101 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 被告人牛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
宣判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牛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22)沪 02 刑终 59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比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两个阶段,第二阶段系关键核心环节—— 该阶段直接导致张某某房产被抵押,且借得的 160 万元分文未得,危害性更大。从在案证据来看,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两个犯罪阶段均有参与,但其参与度明显低于沙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该特征在关键的第二阶段中表现尤为明显。法院本着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定被告人牛某某为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2. 一审文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18 刑初 1101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7 日)
  3. 二审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 02 刑终 590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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