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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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4-1-300-002
案由:刑事/诈骗罪;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6日
二审案号:(2019)川08刑终104号

二、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银行卡;POS机;转移赃款;取现;诈骗罪

三、裁判要旨

1. 两罪的法条适用规则: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存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洗钱罪。
2. 两罪区分的核心标准: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关键界限。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若上游犯罪不属于前述七类范围,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明知”的认定规则:“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并非仅指绝对确定的“知道”。司法实践中可通过推定规则认定“应当知道”,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例如“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无正当理由协助将巨额现金散存多账户或在账户间频繁划转”等情形,均可推定为主观明知。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上游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欢、冯某锦、朱某远、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欢诈骗272万元,冯某锦诈骗45万元,朱某远与方某各诈骗182万元。
2. 核心掩饰、隐瞒行为: 亲属协助转移赃款:2017年12月5日,朱某欢将诈骗赃款分别交由父亲朱某用(20万元)、妻子陆某玉(10万元)、妻姐陆某莲(20万元)。三人将赃款存入个人或亲属银行卡后,于次日在汽车服务公司刷卡支付朱某欢购车款(分别支付20万元、9.9万元、19.6万元),朱某欢另用3.65万元赃款现金支付,车辆登记在陆某莲名下。POS机刷卡套现:2017年4月5日,华某应朱某欢等人要求,以10%手续费为条件,通过POS机将李某鹏银行卡内34.95万元赃款刷至自身及妻子账户,扣除手续费后交付现金;2017年10月31日,万某龙、孙某等人组织套现小组,通过罗某、黄某献等人操作,为朱某欢等人套现300万元,其中通过陈某洋银行卡转移180万元、朱某存银行卡转移120万元,罗某小组转移赃款300万元并套现38.5万元,黄某献小组转移赃款90.822万元并套现13.23万元。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 诈骗罪:朱某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冯某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朱某远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余2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朱某某等23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上游犯罪定性”“下游行为区分”“量刑情节”展开论证,具体理由如下:
  1. 上游行为构成诈骗罪:朱某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欢、朱某远、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冯某锦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定罪准确。
  2. 下游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上游犯罪范围不符:本案上游犯罪为诈骗罪,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故下游协助转移、套现赃款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要求;
  3. 主观明知成立:万某龙等28人明知所处理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仍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取现、提供银行卡等方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结合其“协助转移巨额款项”“收取手续费”“无正当理由划转资金”等情节,依据司法解释可推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4. 行为特征契合:下游行为的核心是帮助转移、变现赃款,未通过金融手段改变赃款的来源和性质以“洗白”资金,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特征。
  5. “情节严重”的认定与量刑:除田某州、韦某辰外,其余26名被告人参与掩饰、隐瞒的赃款数额巨大(多为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诈骗犯罪的追赃及追诉活动,属“情节严重”情形,法院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获利情况等,判处相应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 一审文书: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3. 二审文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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