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06-1-055-013案件类型:刑事罪名:危险驾驶罪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01.24文书编号:(2024)渝 0231 刑初 34 号审理程序:一审
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交通事故;从宽处理
对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等情形的,应体现从宽处理;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2023 年 7 月 14 日 14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子女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行至某某大道红绿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后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06.8 毫克 / 100 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24 日作出(2024)渝 0231 刑初 3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不满 150 毫克 / 100 毫升,但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总体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4)渝 0231 刑初 34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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