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9⽉11⽇)
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
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信息:2023-06-1-142-001 / 刑事 / 逃税罪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2.30 / (2019)鄂刑再 5 号 / 再审
关键词:刑事;逃税罪;初次逃税;时间效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无罪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刑法 “从旧兼从轻” 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992 年 2 月 26 日,原湖北省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2]09 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1993 年 1 月 29 日,原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3]05 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上述两个单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隶属于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领导。
工商登记记录显示,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并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后,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先后更名为荆沙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
2003 年 10 月 29 日,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后成立荆州市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2005 年 11 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 年 12 月,由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湖北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2003 年至 2009 年,公司主要经营各种在役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
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智税师鉴字[2009]第 005 号鉴证报告显示,2003 年至 2007 年期间,某公司和原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 7320445.51 元,应缴纳税款 803413.14 元,已缴纳税款 357120.63 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 446292.51 元,少缴税费占应缴税费的 55.55%。其中:
- 已入账清洗工程款 2369131 元,加上 2003 年 11 月清洗工程收入 135000 元,共计 2504131 元,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按 3% 税率申报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堤防费等,逃避缴纳税款 35977.52 元;
- 已入账清洗工程收入 3093154.51 元,2007 年租赁收入 83500 元,共计 3176654.51 元,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纳税,逃避缴纳税款 150950.16 元;
- 某公司未入账的收入 1599660 元,逃避缴纳税款 194896.40 元,包括:
(1)某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29 日前收入 1145860 元,逃避缴纳税款 88853.71 元;
(2)某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31 日收入 245000 元,逃避缴纳税款 19396.4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225.html
(3)2004 年至 2006 年某公司未入账的房屋租金收入 208800 元,逃避缴纳税款 86646.29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225.html
(4)单位清洗工程收入 175000 元,某公司将该款挂在往来账户上,收入不上账,逃避缴纳税款 64468.43 元。
另查明,2007 年 9 月 11 日,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某公司、李献明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9 月 25 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献明于同年 9 月 30 日、11 月 1 日先后补缴税款共计 458069.08 元。公安机关于 2008 年 7 月 28 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 8 月 21 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 2009 年 5 月 7 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 2009 年 6 月 29 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公安机关于 2010 年 4 月 8 日将暂扣涉案税款 458069.08 元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将某公司多缴的税款 11776.57 元退回。某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 450000 元。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19 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 151 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避缴欠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450000 元;李某某犯逃避缴欠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50000 元;退缴逃避缴纳税款 446292.51 元,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 132 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4 月 29 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 9 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650000 元;李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款 446292.51 元,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 49 号裁定,准许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撤回上诉。某环境工程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 200000 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 9 号裁定,减少某环境工程公司罚金 200000 元。
裁判生效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7 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 1 号驳回申诉通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 6 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19 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 00041 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3 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 00001 号裁定,驳回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的申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 9 号判决。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30 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 00001 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 00001 号裁定。
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 00013 号决定,提审本案。后于 2018 年 8 月 28 日作出(2018)鄂刑再 1 号裁定,驳回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 00001 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 年 2 月 28 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了修正,增加第四款对有逃税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在发现某环境工程公司有逃税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没有对逃税人进行纳税追缴、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后又根据原审生效裁判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
经查,税务机关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刑法的 “从旧兼从轻” 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 231 号决定,以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19)鄂刑再 5 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无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某公司少缴税款 446292.51 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单位某公司和申诉人李献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本案税务机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某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某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的立法精神。
某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某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某公司、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某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拥有专利技术,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某公司及李献明个人的刑事责任,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 151 号判决(2009 年 9 月 19 日)
-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 132 号裁定(2009 年 11 月 19 日)
- 重审一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 9 号判决(2010 年 4 月 29 日)
-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 5 号判决(2020 年 12 月 30 日)
- 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 231 号决定(2019 年 9 月 11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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