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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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2-1-188-016 / 刑事 / 拐卖妇女、儿童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07.07.10 / (2007)汇刑初字第 362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1.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六种行为。其中,“拐骗、绑架、收买” 属于手段行为,“中转、接送” 属于中间行为,“贩卖” 是结果行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界定,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的特点来认定。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为既遂。
  2. 依照刑法第 240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单独实施了六种行为中数种行为的情形,比如既实施了拐骗,又实施了绑架,还实施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其中一种行为达到既遂,则对行为人的全部行为处以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既遂论。
  3.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其既遂标准与单独犯罪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如果数个共犯人实施的是拐卖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中的同一种行为,则以该行为是否既遂来判断共同犯罪的整体犯罪形态;如果数个共犯人形成分工合作,分别实施不同种的行为,则需对各个共犯人的行为分别判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构成既遂,则该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为既遂,各共犯人均以既遂论。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分获悉贵州省兴义市的姚某某夫妇因家境贫困,欲将出生两个月的女婴送人收养,遂对姚某某夫妇谎称自己家境良好,在支付 800 元营养补贴费后,陆某分将该女婴抱走并带至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随后请被告人王某明帮助寻找女婴买家。王某明随即联系了意欲收养女婴的汪某某。同年 2 月 6 日晚,陆某分、王某明在南汇区惠南镇某旅馆内,以 8000 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汪某某,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7 月 10 日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 362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分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人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分以出卖为目的,在贵州将女婴骗到手后带至上海,在贩卖环节尚未完成交易即被查获。陆某分先后实施了拐骗、中转、贩卖三种行为,其中拐骗、中转行为已实现对女婴的实际控制,均构成既遂;贩卖女婴的行为未完成,构成未遂,结合相关规定,对全案应以既遂论处。

被告人王某明中途加入贩卖环节,与陆某分成立拐卖儿童罪共犯,亦应以既遂论处。但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存在差异,虽犯罪形态均为既遂,仍需区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陆某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2.html

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732.html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40 条
  2. 一审裁判: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 362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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