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 被执行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及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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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 被执行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及证明责任

案例信息

2024-07-2-471-002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5.16 /(2019)冀民终 953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公证债权文书;审理范围;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1. 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 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应结合《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进行体系性把握,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2. 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 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行人(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3. 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 年 9 月 6 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邯诚证经字第 1066 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以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三个担保公司于 2015 年 8 月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 年 11 月 8 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朱某某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原告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本案系原告在被暴力威胁之下的虚列债权。原告未与被告朱某某发生导致欠其 13.2 亿元的业务往来,公司银行流水审计及对会计账簿的检查均不能发现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二、公证过程严重违反程序。公证处既未核查有关财产权利证明,又未对有关债权真实性进行基本的核实,仅凭当事人协议自认就认定巨额债权的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三、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业务往来,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也有待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债权凭证予以确定。四、现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出借资金来源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朱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本案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无效情形,请求判令对(2015)邯诚证经字第 1066 号《公证书》和(2016)邯诚证执字第 10 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 年 10 月至 2014 年 7 月,朱某某通过其本人和相关人员账户陆续向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出借资金共计 15.97 亿余元,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相关账户累计还款 9.2 亿余元。2015 年 8 月 12 日,朱某某作为甲方,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书》,各方确认截止 2015 年 6 月 30 日,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总额为 12.5 亿元,债务利息核定为 7000 万元,两项合计为 13.2 亿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 年 9 月 6 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邯诚证经字第 1066 号公证书,各方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高院指定该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执行,邢台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 13.2 亿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邢台中院裁定驳回异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复议。2018 年 8 月 8 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裁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2017 年 5 月 22 日,河北高院指定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邯郸中院执行。
邯郸中院于 2019 年 7 月 8 日作出(2019)冀 04 民初 1 号民事判决: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作出(2019)冀民终 953 号民事判决: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2019)冀 04 民初 1 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债权文书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后,又依据相同事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救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朱某某一方提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债权文书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经过两级法院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定予以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救济手段已经穷尽。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同问题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欠缺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执行中的异议、复议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同于经过质证、辩论等程序保障的诉讼程序。因此,经执行程序审查的事项,再提起诉讼的,如果法律没有限制,以 “一事不再理” 否定债务人诉权,缺乏依据。《公证执行规定》规定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问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公证执行规定》施行前债务人就同一事由提起过执行异议、复议后是否享有诉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上诉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为公证债权文书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因此,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由朱某某对其借款金额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某某抗辩称,本案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债权文书本身,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债权文书不予认可,应由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第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由上述规定可知,针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是否相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是否因清偿、提存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均可根据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同时,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与不予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合并审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为裁判主文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对借还款债务总额的确认以及还款计划,债务形成于双方之间多年的借贷法律关系。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将公证债权文书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借贷金额、清偿问题,以及朱某某涉嫌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事由作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一并提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亦应进行审理。
关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均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是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因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债权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因此,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
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支持
因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否与事实相符问题
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为 13.2 亿元。因此,二审法院主要审理在公证债权文书签订之前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还款金额是否与 13.2 亿元相符,其中是否存在违法高息。因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多年,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使用了多人账户,且举证混乱,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再主张该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包含了违法高息,且已经清偿完毕。二审法院在确定双方借还款金额后针对利息部分进行逐笔计算。因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 2010 年至 2014 年期间,公证债权文书签订于 2015 年,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利息约定适用 2015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 36% 部分一律认定为无效,年利率在 24% 和 36% 之间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执行,但是债务人主动履行的,仍具有保持力。因此,从排除违法利息的角度,对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情况分两段计算,对于已经清偿部分以年利率 36% 计算,对于未清偿部分以年利率 24% 计算至双方签订债权文书确定债权之日,最终本息合计为 1340539858.35 元,高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 13.2 亿元债权。因此,原审认定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妥协后的结果,具有事实依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其主张已经全部清偿对朱某某所负债务,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朱某某是否涉嫌职业放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依据上述规定,职业放贷是指不具备金融从业资格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应从是否具备金融从业资格、营利为目的、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等予以分析认定。因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本案重点以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营利的目的性三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1. 关于如何认定放贷行为的经常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 2 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 1 次计算。”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表述为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具体标准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因河北高院未制定有关 “职业放贷人” 的认定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或《审理指南》中对职业放贷人 “经常性” 的认定,通常是以一定期限内、一定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或累计金额作为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 “经常性” 的认定。结合本案,通过统计朱某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 8 件,均在邯郸市辖区内,借贷时间为 2014 年至 2017 年之间。因此,从朱某某借贷民事案件的数量和时间跨度分析,朱某某借贷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 “放贷行为经常性” 的特点。
  1. 关于如何界定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范围。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首先,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老乡和朋友关系,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资金拆借等行为。其次,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朱某某对外出借对象有生意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朱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出借对象的居住地房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朱某某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依据不足。
  2. 关于朱某某借贷营利问题。从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以及本案所涉债权文书确定的金额来看,朱某某对外出借的款项大都存在营利性,但亦在法律保护的上限之内。
由此可见,通过对朱某某对外借贷案件数量、跨度时间以及借贷对象等分析,朱某某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定性。虽然借款金额较大、确有营利性,但是考虑到其出借对象多为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综合证据以及法律分析,认定朱某某为职业放贷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对外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该条规定了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他人而牟利的行为。结合本案,首先,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高利转贷,提供的证据为邯郸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与邯郸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形成的借款纠纷案件以及相应的借款担保合同,这些案件中,所涉借款合同中朱某某为保证人之一,有的借款合同中朱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因此,不能依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和借款担保合同认定朱某某存在高利转贷牟取利益的行为。第二,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纠纷和借款担保合同看,借款担保发生在 2014 年至 2016 年,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形成于 2015 年,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 2010 年至 2014 年之间,在时间上缺乏一致性。第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朱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曾向邯郸市公安局举报,邯郸市公安局立案后移交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进行侦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向我院复函,称通过举报线索,调取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 14 起不同银行的贷款资料,以及涉及朱某某的 7 起民事借贷纠纷诉讼案件进行资金来源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银行信贷资金,故不符合刑诉标准。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 2021 年 4 月 9 日对朱某某涉嫌高利转贷作出了永公(经侦)不立字〔2021〕0010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高利转贷证据不足。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为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以及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复函证明来看,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2 条、第 23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90 条、第 91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3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 <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的通知》第 1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 04 民初 1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 953 号民事判决(2022 年 5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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