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 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4-08-2-277-001 / 民事 /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1.27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387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上海某滨海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简称 “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系于 1992 年 11 月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简称 “上海某实业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下简称 “上海某公司”)系该公司其中两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 8.3%及 25%。
1999 年 11 月 22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经初字第 1012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偿还 “中行某某支行” 本金共计 290 万元、利息 72705.60 元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36177 元。嗣后,因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01 年 6 月原告通过协议受让了 “中行某某支行” 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并予以公告。2004 年 1 月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其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自行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13 年 3 月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强制清算。
另查明:1998 年至 2000 年期间,上海某度假村公司作为债务人涉及多项诉讼,分别被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及调解书,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电脑、电视机等动产及 80 亩土地的房地产、50 亩土地上的 7 幢别墅、84 丘土地、第 34 栋住宅等不动产被强制清偿了部分债务或公开进行了拍卖,因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其剩余的债务裁定中止执行。
另外,原告曾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就本案争议以上海某实业公司、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现原告以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公司的财产流失,从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 2972705.60 元、利息 2714363.28 元、罚息 4331415.19 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诉讼费 36177 元及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 2972705.60 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 285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 月 27 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1387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其一,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上海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或者作为非控股股东,在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是否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两被告未及时予以清算是否构成过错;其二,倘若两被告负有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则该项义务产生时,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是否尚存有财产,即两被告未及时清算与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无财产对原告清偿债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三,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完成。
首先,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于 2004 年 1 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考查当时的相关法律,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事宜应当适用 1996 年 7 月 9 日发布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相关规定,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进入特别清算程序。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审批机关并未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或任命两被告实施特别清算,故应当认定在 2008 年 1 月 15 日前,两被告并不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其未实施清算的行为并不构成过错。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后,依照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股东理应由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事实上,两被告直至 2013 年 3 月才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其行为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其次,如前所述,两被告作为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产生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时,即 2008 年 1 月 16 日起。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时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动产及不动产早已被冲抵债务或强制拍卖,其剩余债务亦于 2000 年及 2001 年被相关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至少可以推定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财产于 2008 年 1 月 16 日起已被执行完毕。因此,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显然缺乏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侵权赔偿责任,则原告该项债权理应受到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制。法院确认了两被告自 2008 年 1 月 16 日起即负有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清算义务,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之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算两年。显然,原告本次诉讼已过时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80 条、第 183 条、第 217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81 条、第 184 条、第 218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99.html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 285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9 月 2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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