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商业诋毁之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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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升公司诉某生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商业诋毁之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案例信息:2023-09-2-180-003、民事、商业诋毁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03.16、(2021)黔民终 144 号、二审

关键词:民事、商业诋毁、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商业竞争关系中,商业主体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私力维权行为,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没有根据、无中生有的或者虽有依据但已然被歪曲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虽然真实但未完整陈述,或经断章取义、宣传渲染、误导性解读等引人产生错误联想的信息,属于误导性信息。超出法律容忍度,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升公司诉称,其与某生公司同为医药制造企业,双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2020 年 3 月 18 日,某生公司向某升公司发函,主张某升公司生产的 “百草妇炎清栓” 侵犯其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销售、推广并承担侵权责任。2020 年 3 月 30 日,某生公司又向某升公司长期合作的某制药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后续还向某升公司多家合作企业发送《声明函》,宣称 “百草妇炎清栓” 涉嫌专利侵权,并诱导合作企业认为继续经销该产品需承担侵权责任。受此影响,多家合作企业出于风险考量,终止或暂停与某升公司合作。
事实上,某升公司早在 2002 年 11 月 16 日便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法享有生产、销售资质;而某生公司的涉案专利直至 2005 年 10 月 26 日才获得授权。某生公司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持续向合作方发函警示、散布不实内容,主观上存在恶意,意在削弱某升公司市场竞争力、谋取竞争优势,该行为造成某升公司经济损失、商誉受损,已构成商业诋毁。某升公司诉请判令某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省级及以上公开媒体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共计 300 万元。
某生公司辩称,其于 2002 年 11 月 15 日提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于 2003 年 9 月 26 日以该专利为优先权再次申请,专利于 2005 年 10 月 26 日授权,专利包含产品及制备工艺两项权利要求。经检索比对,某升公司 “百草妇炎清栓” 的成分、含量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某升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涉案《声明函》仅向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发送,内容客观属实,属于正常的专利侵权警告,并非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2 年中成药标准记载,“百草妇炎清栓” 由某鑫公司提出标准,某鑫公司、某生公司均为原始生产单位。某生公司 2003 年 9 月 26 日申请、2005 年 10 月 26 日取得 “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 发明专利。某升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14 日经审批承继某鑫公司,取得 “百草妇炎清栓” 生产资质,后于 2017 年 1 月申请、2020 年 6 月 16 日获得 “一种栓剂及其制备方法” 发明专利。
2018 年 3 月 20 日,某生公司对相关网页信息办理证据保全,随后以专利侵权为由将某升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于 2018 年 4 月 11 日立案。2018 年 5 月 31 日,某升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2019 年 2 月 3 日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某升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该院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受理。
2019 年 11 月 4 日,某升公司与某制药公司下属企业签订协议,合作生产、销售 “百草妇炎清栓”。
2020 年 3 月 18 日,某生公司委托专利事务所向某制药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称某生公司是 “百草妇炎清栓” 唯一合法生产企业,涉案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某制药公司受托生产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终止合作。
2020 年 3 月 30 日,某生公司对外发布《声明函》,重申其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为唯一合法生产主体,主张某升公司全部生产、委托加工、销售、招投标等商业活动均构成侵权,提示市场主体谨慎合作,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020 年 4 月 16 日,某制药公司下属企业向某升公司发函,称因收到涉案告知函与声明函,终端经销商普遍顾虑侵权风险,无奈暂停双方合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2 日作出(2020)黔 01 民初 1054 号民事判决:一、某生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某升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某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 100 万元;三、某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字体不小于版面正文);四、驳回某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6 日作出(2021)黔民终 14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合理方式进行私力维权、发出侵权警告,但该行为必须限定在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表明维权意愿的合理范畴内,不得以维权为名恶意打压竞争对手。本案双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某生公司出具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存在陈述不实、侵权定性缺乏生效裁判依据、事实披露不完整、表述带有偏颇等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某生公司将缺乏依据的主张、截取片段的事实以及尚未经司法终局认定的结论,向某升公司众多合作客户进行传播,主观故意明显,属于传播虚假信息与误导性信息,符合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涉案函件发出后,直接导致某升公司合作方终止合作,实际损害了某升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据此认定某生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 01 民初 1054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 144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3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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