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玉屏侗族自治县某行业协会诉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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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某行业协会诉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27、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5.28、(2021)最高法民申 1695 号、再审审查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裁判要旨

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玉屏侗族自治县某行业协会(下称某行业协会)系第 6296476 号 “玉屏箫笛 YPXD 及图”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5 类,有效期自 2018 年 10 月 7 日至 2028 年 10 月 6 日。经某行业协会长期推广、使用,涉案商标在行业及普通消费者中具备极高知名度与良好市场声誉。

某行业协会主张: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箫笛产品,还将 “玉屏箫笛” 登记为企业字号,该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货品采购自玉屏县某厂、贵州玉屏某公司,该两家主体均持有某行业协会合法授权,被告有权销售玉屏箫笛并标注涉案商标,于 2019 年 10 月 28 日作出(2019)黔 01 民初 625 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行业协会全部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某行业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在售卖的箫笛产品上突出使用 “玉屏箫笛” 标识,且无法举证证明商品由某行业协会授权会员生产、符合证明商标对应的品质标准,极易造成公众对产品产地、品质混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该院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作出(2020)黔民终 385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20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1695 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商标属于用以证明 “玉屏箫笛” 原产地与特有品质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心功能为标示商品原产地,代表依托当地气候、自然环境、传统工艺形成的独特商品品质。只有产自划定地域、符合工艺标准的产品,才可规范使用该证明商标;不符合产地、品质要求的主体,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其使用并追究侵权责任。
本案中,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箫笛套装,产品刻制 “玉屏箫笛” 字样,商品详情页多处标注 “YPXD / 玉屏箫笛”“玉屏箫笛”,上述文字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标识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文字读音、字形、含义完全一致,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依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原材料竹子必须产自指定地域,严格遵循行业协会统一制作工艺,音准、品质需达标;经营者须向行业协会提交申请、审核通过并签订许可合同后方可合法使用商标。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满足前述产地、工艺要求,提交的授权相关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取得行业协会合法许可。被告在无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使用 “玉屏箫笛” 标识,极易误导公众混淆商品产地与品质,构成商标侵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黔南州某乐器有限公司抗辩称,公证取证的侵权箫笛系通过吴某向玉屏县某箫笛厂法定代表人吴某红采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佐证合法货源。法院经核查,该组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无法证实交易双方为被告与涉案箫笛厂,亦不能证明转账对应货品即为本案公证封存侵权产品,玉屏县某箫笛厂亦否认案涉产品由其生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修正)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本案适用 2017 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 01 民初 625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0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 385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6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2.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1695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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