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濮阳某某家纺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审查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42、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5.28、(2021)最高法民申 1486 号、再审审查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持续性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商标实际使用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持续性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持续性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的三年已停止的,结合权利人提交的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有实际使用的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贸易公司)诉称:濮阳某某家纺中心(下称濮阳某中心)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床单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诉请判令濮阳某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10000 元;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某中心辩称:案涉侵权商品自某商埠采购,其对侵权情形不知情;且被诉侵权商品在本案起诉前已全部售罄,后续未再进货销售。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12 月 17 日作出(2019)豫 09 知民初 148 号民事判决:1. 濮阳某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权;2. 濮阳某家纺中心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7000 元;3. 驳回某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濮阳某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5 月 13 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 8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某中心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1486 号民事裁定,驳回濮阳某中心再审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商品,该行为具备持续性特征。濮阳某中心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在一审起诉前已经终止。《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此前三年”,起算节点为权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本案原告一审起诉日期为 2019 年 9 月 10 日,另案生效裁判(2019)豫知民终 358 号已查明某贸易公司于 2019 年 4 月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据此,濮阳某中心主张涉案商标起诉前三年无实际使用、自身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一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 09 知民初 148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 81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5 月 1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1486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5 月 2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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