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诉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61、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8.16、(2021)最高法民再 17 号、再审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商标使用、混淆误认、商标近似、识别商品来源
裁判要旨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上还同时标注被诉侵权人的注册商标或其他信息,亦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行为割裂注册商标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实质性损害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应认定该行为对注册商标权构成侵害。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系第 175386X 号 “福星” 商标权利人。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印制 “福星” 标识,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主张前述行为侵害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为知名白酒生产企业,“福星” 系旗下核心白酒系列产品。经长期市场运营推广,“福星” 白酒在全行业及全国范围内具备广泛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福星” 品牌已与本公司形成固定、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经调查,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白酒产品擅自使用 “福星” 文字,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二者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停止销售行为。诉请:
- 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 “福星”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 50 万元;
- 判令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版面尺寸不小于 24cm×12cm;
-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承担。
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两公司早已停产案涉侵权产品,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案涉标识仅用于自身品牌内部产品区分,产品销售范围仅限天津本地,从未流入山东市场,广饶县某经销部不可能售卖我方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饶县某经销部答辩称:其与天津两家企业无任何购销往来,从未销售案涉侵权白酒,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津两家企业使用 “福星” 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产品外包装同时标注企业全称、自有注册商标、“天津泰达”“津门老字号” 等信息,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作出(2018)鲁 05 民初 648 号民事判决:1. 驳回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 案件受理费 8800 元由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19)鲁民终 215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阶段原告提交六组证据,因与二审提交证据基本重合,最高人民法院未认定为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依据(2017)莱西证经字第 470 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宏某经销部购得葡萄酒两瓶、白酒两盒,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票据拍照后统一封存。其余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内容一致,对一、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认定案涉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标识,成立商标侵权,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 17 号民事判决:
- 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 2154 号民事判决;
- 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 05 民初 648 号民事判决;
- 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广饶县某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 175386X 号 “福星”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20 万元;
- 驳回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8800 元,合计 17600 元;由四川某酿酒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各 5000 元,共计 10000 元;由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各 3800 元,共计 7600 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案公证证据证实,原告在广饶县某经销部购得由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生产、天津某酒业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案涉侵权白酒。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 “福星” 文字,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 “福星” 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仅字体、色彩、边框底色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白酒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案涉 “福星” 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天津某酿造有限公司 “芦台春” 商标,且原告举证证明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即便侵权商品同时标注 “芦台春” 自有商标、“天津名牌” 等信息,也不足以阻断公众将案涉商品与原告产生关联联想。天津两家企业的使用行为割裂原告注册商标与商品的稳定对应关系,妨碍商标识别功能正常发挥,实质性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8.html
广饶县某经销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依法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其辩称从未购进、售卖该商品,但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记录完整记录在该经销部取证、封存侵权产品全过程,该经销部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二审法院认定使用 “福星” 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判定天津两家生产销售企业、广饶经销部不侵权,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双重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8.html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 05 民初 648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1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8.html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 2154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8.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 17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8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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