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某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 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4233
文章
0
粉丝
民事评论2阅读模式

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某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 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案例信息

2023-09-2-147-002、民事、商标合同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09.30、(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117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商标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期间重叠

裁判要旨

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商标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帕某公司)诉称:涉案第 200102X 号商标权人为某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国际公司)。2008 年 9 月,某国际公司授权帕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 2008 年 9 月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2010 年 2 月双方约定将许可期限顺延十年。2012 年 2 月,某国际公司又与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艺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许可艺某公司 2012 年 1 月至 2017 年 8 月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艺某公司开展全国维权打假,致使帕某公司产品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帕某公司主张,某国际公司与艺某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在后许可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请确认系争许可合同无效,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100 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某国际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2008 年 9 月 8 日,某国际公司授予帕某公司书写工具类商品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 2008 年 9 月 10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该许可合同于 2009 年 3 月 12 日经商标局备案。2010 年 2 月 11 日,双方约定将独占许可期限续延十年,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2012 年 1 月 1 日,双方申请终止前述备案,但彼此之间商标独占许可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解除。2012 年 2 月 16 日,某国际公司与艺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许可艺某公司 2012 年 1 月 15 日至 2017 年 8 月 31 日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艺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签约时知晓帕某公司与某国际公司存在在先商标许可关系,仅因某国际公司告知已解除在先许可,才签订涉案在后许可合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五 (知) 初字第 250 号民事判决,驳回帕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帕某公司、艺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 年 9 月 30 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分五点评析:

一、商标许可备案的公示效力与备案文书签名真伪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备案商标注册号与涉案商标一致,仅商标文字标注存在出入,认定商标以注册号为准,备案及终止备案公告均指向本案涉案商标。备案制度仅具有对外公示作用,一、二审未以备案合同文本作为界定帕某公司与某国际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影响帕某公司实体权益。即便备案文书签字存在瑕疵,帕某公司此前接受备案公示带来的权益,事后否定备案效力有违诚信;签名真伪争议可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二、帕某公司在先独占许可授权证据证明力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帕某公司提交多份授权书、补充协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完整许可流程与期限,一审综合全部在案事实认定在先独占许可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三、各方主体之间商标许可法律关系定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案外台湾帕某公司先期授权,2008 年 9 月某国际公司直接向帕某公司出具独占授权书,2010 年再次续期十年,系列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 “独家使用” 含义为独占许可,即许可期内仅帕某公司有权使用,包括商标权人某国际公司在内其他主体均无权使用,艺某公司主张独家不等于独占的抗辩不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四、在后许可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归于无效
  1. 艺某公司与帕某公司同业竞争,签约时明知存在在先未解除的独占许可,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2. 但恶意串通需同时具备主观加害故意、客观串通行为两项要件。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艺某公司知情,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国际公司事前通谋、刻意损害帕某公司利益;合同中要求商标权人撤销在先备案、限制双方私下和解等条款属于正常商业自保安排,不足以认定串通侵权;被告后续投诉、诉讼系基于自身对合同权利的认知,不能推定存在串通。

    综上,在后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各方权利冲突可通过主张违约责任途径救济。

五、艺某公司能否依据在后合同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1. 在先独占许可合同并未解除,许可关系持续有效;艺某公司签约时知情,不属于可对抗在先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2. 某国际公司同一商标双重独占授权,客观无法同时履行两份许可合同,艺某公司无法依据在后合同实际取得可对抗在先许可的商标使用权;
  3. 帕某公司在先独占许可使用权优先受保护,足以对抗在后许可合同关系。艺某公司因某国际公司履约不能遭受损失,可另案向商标权人主张违约赔偿。艺某公司另行起诉税收、商誉损失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作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案适用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 (知) 初字第 250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7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9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