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某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 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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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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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一、商标许可备案的公示效力与备案文书签名真伪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备案商标注册号与涉案商标一致,仅商标文字标注存在出入,认定商标以注册号为准,备案及终止备案公告均指向本案涉案商标。备案制度仅具有对外公示作用,一、二审未以备案合同文本作为界定帕某公司与某国际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影响帕某公司实体权益。即便备案文书签字存在瑕疵,帕某公司此前接受备案公示带来的权益,事后否定备案效力有违诚信;签名真伪争议可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帕某公司提交多份授权书、补充协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完整许可流程与期限,一审综合全部在案事实认定在先独占许可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案外台湾帕某公司先期授权,2008 年 9 月某国际公司直接向帕某公司出具独占授权书,2010 年再次续期十年,系列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 “独家使用” 含义为独占许可,即许可期内仅帕某公司有权使用,包括商标权人某国际公司在内其他主体均无权使用,艺某公司主张独家不等于独占的抗辩不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 艺某公司与帕某公司同业竞争,签约时明知存在在先未解除的独占许可,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 但恶意串通需同时具备主观加害故意、客观串通行为两项要件。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艺某公司知情,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国际公司事前通谋、刻意损害帕某公司利益;合同中要求商标权人撤销在先备案、限制双方私下和解等条款属于正常商业自保安排,不足以认定串通侵权;被告后续投诉、诉讼系基于自身对合同权利的认知,不能推定存在串通。
综上,在后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各方权利冲突可通过主张违约责任途径救济。
- 在先独占许可合同并未解除,许可关系持续有效;艺某公司签约时知情,不属于可对抗在先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 某国际公司同一商标双重独占授权,客观无法同时履行两份许可合同,艺某公司无法依据在后合同实际取得可对抗在先许可的商标使用权;
- 帕某公司在先独占许可使用权优先受保护,足以对抗在后许可合同关系。艺某公司因某国际公司履约不能遭受损失,可另案向商标权人主张违约赔偿。艺某公司另行起诉税收、商誉损失与本案无涉,本案不作审查。
关联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 (知) 初字第 250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7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117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9 月 3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7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