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廖某诉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投保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仍承保收费,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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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投保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仍承保收费,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抗辩

案例信息

2023-16-2-334-003、民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03.10、(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 13 号、二审

关键词

民事、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无效、禁止反言、如实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

  1. 根据 2002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禁止反言系保险人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投保存在致使合同无效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仍接受投保、出具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再以合同无效或已放弃的权利提出抗辩。
  2. 根据 2002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诉称:1998 年 11 月 10 日,其在被告处为胞弟廖某某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险金额 2 万元,约定投保满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按保险金额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无息退还已交保费。1998 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23 日,原告又分 6 次为廖某某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全部保险受益人均为廖某。投保后原告每年按期缴纳保费。2002 年 8 月 1 日,被保险人廖某某因病在家身故。原告作为投保人与受益人,及时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及全套索赔材料,但被告多次推诿,并书面通知解除全部保险合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鸿寿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 4 万元及利息、退还保费 3840 元;给付 6 份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 357660 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下称某寿险顺庆支公司)辩称:廖某以自身为受益人,为廖某某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患有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病史,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符合保险合同解除条件,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1. 1998 年 11 月 10 日,廖某为廖某某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额 2 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年满 60 岁一次性领取两倍保额养老金,或投保满一年疾病身故赔付两倍保额并退费,受益人为廖某。投保单健康告知栏列举近十年支气管炎、肺结核、哮喘、住院手术、X 光检查等问询事项,廖某全部勾选否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处标注 “廖某代”,并签署声明承诺告知内容真实无隐瞒,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
  2. 1998 年分六次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依次为 89415 元、65571 元、11922 元、11922 元、59610 元、119220 元,合计 357660 元,受益人均为廖某;约定保险期满或合同生效 180 天后疾病身故,按对应保额赔付保险金。前五份简易险投保单健康问询包含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等病史,廖某全部勾选否定,代签被保险人姓名并签署告知属实声明;12 月 23 日最后一份简易险由廖某妻子代为签署全部告知栏,同样勾选无相关病史。
  3. 全部保单投保后,廖某持续按期缴纳保费。2002 年 8 月 1 日廖某某病亡,保险公司征得家属同意委托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确诊死者患有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死因为呼吸、心力衰竭;法医鉴定、第三方司法鉴定及既往住院病历证实:廖某某自幼罹患支气管哮喘,1984 年因肺结核住院、1993 年、1995 年多次因支气管炎、肺部疾病住院,1995 年住院联系人系廖某;投保后 1999 年、2001 年廖某某再次因肺部、心脏疾病入院治疗。
  4. 被保险人身故后廖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 2003 年 7 月 23 日正式通知解除全部保险合同,廖某遂向法院起诉。
  5. 诉讼中廖某提交 7 份落款 1998 年、署名廖某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载明廖某某同意廖某投保、认可保险金额并指定廖某为受益人,称原件已交由保险公司留存。法院依申请调取保险公司全套投保档案,保险公司当日以经办人请假为由拒绝提供,次日提交档案内无前述书面同意证明。法院告知保险公司可申请笔迹鉴定,保险公司仅提出举证责任异议,未按期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据此采信 7 份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03 年 12 月 5 日作出(2003)顺庆民初字第 1765 号一审判决:一、某寿险顺庆支公司向廖某赔付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 357660 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2002 年 8 月 9 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二、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 13 号二审判决:一、撤销(2003)顺庆民初字第 1765 号民事判决;二、某寿险顺庆支公司向廖某赔付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 238440 元;三、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分三项核心观点论述: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一、关于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相关举证规则与禁止反言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廖某提交的 7 份廖某某同意投保证明仅为复印件,且自认系 1999 年事后补写,并非投保同期形成,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持有原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一审适用举证妨碍推定确认复印件真实,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法律瑕疵。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但案涉六份简易人身保险均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审核投保单时,明知廖某代被保险人廖某某签署姓名,理应知晓 2002 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死亡给付保险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仍收取保费、出具保单并长期维持合同效力近四年,期间从未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事宜提出异议。依据保险法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行为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重大瑕疵仍接受承保,推定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书面形式认可投保及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后再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该抗辩不予支持。一审举证分配瑕疵不影响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效力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二、前五份简易人身保险投保人不构成未如实告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明确问询、投保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重大事项。前五份保单仅问询被保险人 “近期健康状况”,未对 “近期” 作出清晰界定;廖某某肺结核住院距投保间隔十四年、支气管炎住院分别间隔三年半、五年,出院时均已临床治愈,无法认定廖某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 “近期” 患有问询列明疾病,故不能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过失隐瞒,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前五份简易险的主张不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三、1998 年 12 月 23 日最后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该份投保单问询条款载明 “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条款中 “或” 从文义上涵盖现存、既往患病两种情形,表述清晰无歧义,不适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廖某作为 1995 年廖某某肺部住院联系人,明确知晓被保险人既往肺结核、慢性支气管炎病史,投保时勾选 “无” 刻意隐瞒既往重大病史,属于故意不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依据 2002 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人有权就该份保险事故拒绝赔付。结合六份简易险保额比例,二审对赔付金额予以相应调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本案适用 2003 年施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8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本案适用 2003 年施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3)顺庆民初字第 1765 号民事判决(2003 年 12 月 5 日)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20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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