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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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包括投资仲裁裁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安排》)仅规定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未明确“相互认可”仲裁裁决的程序。这导致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是否需先经认可才能进人执行程序,把握不一。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因此,《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对“认可程序”予以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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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依据《仲裁裁决安排》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办理,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按照以上规定,申请人不可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申请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被申请人可能隐匿、转移在另一地的财产;二是如申请人先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但执行财产数额不足,当其就不足部分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可能已过,其合法利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因此,《补充安排》对此作出修改,允许申请人可以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但不得超额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还在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本地立法,《补充安排》关于允许当事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尚未生效。因此,在此规定生效前,当事人还不能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45.html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以前,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后,两地间的司法协助已变为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不能再适用《纽约公约》。如何适应实践需要,建立方便快捷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新机
制,十分迫切和重要。为此,通过两地共同努力,于1999年顺利签署了《仲裁裁决安排》,2020年又成功签署了《补充安排》。这两个安排共同为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据《仲裁裁决安排》和《补充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裁决,也包括机构仲裁裁决。而且,此处的“机构仲裁裁决”不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机构或者内地仲裁机
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等作出的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内地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
销或者停止执行的;(6)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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