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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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本法第 103 条、第 104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 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 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一种针对不动产的临时性措施,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清查封 闭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 封条是由执行机构制作的 表明实施查封机构、时间等内容并加盖执行机构所在法院印章的条幅。 被查 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或者保管不善 造成损失,由他自己承担;执行员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保管,被执行财产由他人 保管的,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一般用于动产,是指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就 地或者运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被扣押 的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保管,也可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人员不得 任意使用该项财物,保管中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证券的执行措施。
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是指法律规定的除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其他执 行措施,如清点被保全的财产,并责令被申请人保管,保管期间可以使用,但 不得变卖、转移、毁损和隐匿;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 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 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通知 有关单位限制其支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 该第三人不得向被申请人清偿;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 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 保存价款等。
二、法院的通知义务
本条第 1 款中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 的人。
保全程序的特点之一就是非对审性,在财产保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只要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正在转移或者准备转移财产,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 全,财产保全裁定往往只需要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即可作出,无须通知债 务人,以防止债务人利用答辩的机会转移财产。 在执行保全裁定时,也无须 事先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可以不经通知直接执行,但为了保护债务人的 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债 务人得到通知后,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错误的,可以根据本法第 111 条申请 复议;认为执行措施不当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三、禁止重复查封、冻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4.html

本条第 2 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4.html

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原则是指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 结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物在相同时间对同一标的物 再行查封、冻结,否则后来的查封、冻结行为无效。 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理 顺执行秩序,也为解决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提供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4.html

在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 现多个法院对同一标的作出查封或者冻结裁定,这些裁定有的来自保全程 序,有的来自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制定了司法解释,明 确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冻 结,查封、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即自动生效。 需要明确的 是,本款规定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不包括轮候查封、冻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4.html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由谁保管? 是否可以使用? 一般来说,被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保管。 但是,法院没有足 够的人力来保管这些财物,有的财物也没有必要交给法院保管,这时既可以 由被保全人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例如,查封工 厂的大型机器设备,法院难以将其搬运,也没有地方可供放置,查封后由被保 全人继续保管较为合适,甚至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这些机器设备,继 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以免造成资源浪费。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不宜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 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 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 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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