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 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 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 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 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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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直接送达,是指执行送达任务的人员将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 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是送达的主要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直接送达: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1.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 属签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2.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 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3.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4.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送达日期,不是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的,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 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有关本条直接送达的规定还涉及两个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4.html
一是有关送达场所。 对于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条规定“应当直接送交 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这里涉及的送达场所主要 指当事人的住所。 在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条将送 达场所局限于当事人住所,客观上加剧了实践中的“送达难”,建议借鉴日 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扩大送达场所,由住所扩大至能够与受送达人 会面的任何场所及其实际居住地、工作场所、固定从业场所、营业场所等。 也 有意见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从行文来看,法律并 未限定在何处直接送达,理论上可以包括一切可以见到受送达人本人的地 点,因此不必仿照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单独就“会面送达” 作出规定;此 外,受送达人一方为公民的民事案件多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如婚姻、名誉、医 疗损害等案件),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考虑,直接送达主要还是以当事人 的住所为宜,因此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此未作修改。
二是有关代收人的范围。 对于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法律规定本人不在 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 为,受送达人不在时,代收人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展,不应局限于“同住成年 家属”,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同居者、保姆等 纳入代收人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137 条规定:“送达于住 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规 定。”但也有意见认为,以“有辨别事理能力”的标准限定代收人,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如日本最高裁判例曾将 7 岁孩子代为接收的送达判定 为无效送达,而 12 岁孩子代为接收则判定为有效送达,判断标准并不统一。
此外,因送达行为可能给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带来重大的法律后果,代收人范围过宽容易对受送达人造成不利影响,直接送达还应严格掌握。 鉴 于上述背景,对于受送达人为公民而本人不在的,其代收人范围仍以“同住 成年家属”为限,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此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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