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八十九条:留置送达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 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 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 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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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3.html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无故拒绝接收人民法院送达文书 的行为,严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 行,本法对留置送达作了规定。 由于留置送达是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 直接由法律确定的强制性送达,出于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考虑,留置送达 需要规定明确的适用条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3.html

本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 人可以采取两种行为完成送达:一是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 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需要强调的 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3 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 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30 条第 2 款的规定,本条规 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是可以把 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 为送达完成。 留置送达同本法第 88 条规定的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3.html

2012 年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规定了两项严格的适用前 提,二者缺一不可:一是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 是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关于留置送达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在制度设计与实践 操作中都存在一些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3.html

一是留置送达过于侧重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忽略了整个诉讼程序的 顺畅进行。 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要树立对程序的尊重,减少程序的恣 意,送达程序应当成为一种“刚性”的程序,法律关于送达程序各个环节的规 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 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 视,诉讼参与人不根据法律规定行事,就应承担特定的不利后果。
二是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制度,该制度易被当事人滥用,成为受送达人 拖延诉讼的保障。 司法行为具有免证性,监督司法的行为原则上应是事后 的,否则都将影响法院独立行使权力,而以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制度为例,恰 恰表现为事前监督,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时有发 生,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送达就无法进行。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被起诉 后,开始搬出固定住所玩“失踪”,而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 他见证人出于种种原因又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无法及时有 效完成,延误整个诉讼进程,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不足。
三是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成本高昂、效率低下、难以操作。 法院受理的 每一起案件都存在送达的问题,且每一起案件至少存在两次以上的送达,在 受送达方为公民的情况下,上班时间在其住所的可能性不大,很多案件法院 都需要趁受送达人早上上班之前、晚上下班之后进行送达才能见到受送达人 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上述情况下如果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再去找基层组 织人员到场,无疑又为送达工作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由于基层组织工作的特 殊性,一般不会 8 小时都在固定的办公地点,常发生见到了当事人却找不到 基层组织人员,而找到了基层组织人员又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造成三番五 次都难以完成送达的被动局面,不仅影响案件进度,而且增加诉讼成本、浪费 司法资源。 此外,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的法定见证义务 或者送达协助义务,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 律意识,实践中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代表拒绝见证的情况并不鲜见。 还应 看到,司法人员的素质较以往已有明显的变化,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法 院将诉讼文书直接留置的条件已经成熟,可以借鉴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 的规定,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06 条第 3 款规定,“应受送达的人或根据第一款规定应接受文书交付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 接受送达时,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 诉讼法”第 139 条第 1 款规定:“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 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13.html
鉴于上述背景,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原有的留置送达制度作了 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 讼文书的情况下,将原来“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修改为“可以”,增加了留置送达的灵活性;二是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 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或者上述见证人拒绝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也可以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 视为送达。 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送达人可以充分利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地保存下来,作为送达依据,这也是传统的送达方式在 新技术背景下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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