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 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本条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情势变 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 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 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 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 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 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根据原劳动部办 公厅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 办发〔1994〕289号)第26条的规定,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 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 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 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 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 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 就没有存续的必要,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30.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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