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封建礼教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封建法律实行专权离婚制度。具体说,离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1)七出。七出是允许男子休妻的七种理由,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大戴礼记·本命篇》云,“妇有七出: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妻子违反了上述“七出”中的一条,丈夫就可以休弃她。但在法定的“三不去”情况下,丈夫就不能以“七出”来休妻。关于“三不去”,《大戴礼记·本命篇》记载,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娶时贱后贵,不去。这一专权离婚制度赋予了丈夫单方提出离婚的特权,是中国古代礼法的共同要求。而妻子只能“从一而终”,在丈夫生前,不能提出离异,丈夫死后,也要守节,不得再嫁。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2)和离。和离即通过协议方式离异。《唐律·户婚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即夫妻感情不和,可以自愿协议离婚,并且不受处罚。自唐律之后,各朝代律例皆沿此制。但在男尊女卑的宗法社会,和离只能是一种虚设,难以实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3)义绝。这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唐律·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明律》规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犯义绝的事情有五项:第一,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的。第二,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自相杀害的。第三,妻子殴打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或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的。第四,妻子与丈夫的缌麻以上亲属相奸或丈夫与妻子的母亲相奸的。第五,欲杀害丈夫的。发生了上述五项事由之一,经官府处断,夫妻的婚姻关系必须强行离异,否则就会被处刑。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4)呈诉离婚。呈诉离婚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向官府提出离婚诉讼,由官府依法判决。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属于男方提出的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女方据以呈诉的理由为:纵容其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2.民国时期的离婚制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根据1930年12月26日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的规定,离婚制度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1)两愿离婚。婚姻可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但未成年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两愿离婚为要式契约,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有两个以上证人的签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607.html

(2)判决离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又称裁判离婚。其法定理由为:重婚、通奸、虐待、恶意遗弃、杀害他方、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3年、被判处徒刑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开始,就非常重视被封建礼法控制几千年的婚姻家庭问题,将解放妇女、实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作为自己的一大任务。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系统的规定,反映了革命政权下的新型夫妻关系,创立了中国历史上全新的离婚模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离婚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基础。这一时期的离婚立法具体体现在:将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打破了“从一而终”不准离婚的封建禁例;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破除了男子专权离婚的数千年传统;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将离婚问题纳入行政或司法管理之内,从而在程序上开始区分两愿离婚的登记制和一方要求离婚的诉讼制;对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离婚时,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照顾;严格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和抚育费的负担作了详细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离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婚姻法,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对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也准予离婚。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完善了离婚的程序。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基本上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但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便于操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坚持沿用了准予离婚的法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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