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明知
本章犯罪大多属于故意犯罪,要求具有“明知”要件。若行为人对应当明知的内容确实不知,则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故辩护人可从“是否明知”切入辩护。鉴于“明知”属主观心态,行为人常否认,司法解释已对部分犯罪中的“明知”设定认定标准;如行为人不符这些情形,可以“不明知”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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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性病中的“明知”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就医并被诊断为患严重性病;
(2)依其知识与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严重性病;
(3)其他方法能证明其“明知”。
“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须参照《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在与梅毒、淋病危害相当范围内从严认定,艾滋病亦属之。若行为人明知患艾滋病,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辩护人须同时掌握“明知”标准与内容。 -
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中的“明知”
以牟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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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建立者、直接管理者明知他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允许或放任发布,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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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互联网服务商明知淫秽网站仍提供接入、托管、存储、传输、代收费等并收取服务费,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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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淫秽网站而以广告、资金、结算服务牟利,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明知”(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除外):
(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实施;
(2)接举报后不履责;
(3)收费明显高于市价;
(4)广告点击率异常;
(5)其他可认定明知情形。
(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实施;
(2)接举报后不履责;
(3)收费明显高于市价;
(4)广告点击率异常;
(5)其他可认定明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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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开设赌场中的“明知”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属开设赌场罪共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明知”(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除外):
(1)接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实施;
(2)提供接入、托管、存储、传输、广告、软件、技术、支付等服务收费明显异常;
(3)调查时销毁、修改数据、账本或通风报信;
(4)其他证据证明明知。
需强调: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并不绝对证明“明知”;行为人或辩护人若能举证证明确实不知,仍可认定为“不明知”。举证责任在辩方,辩护人应据此调查取证,收集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的证据。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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