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38 条第 2 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就应当严格按照转化犯来处理。但是,实践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比较复杂,应当结合暴力行为的目的与强度,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故意伤害(杀人)罪,抑或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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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在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而应从本质上把握立法的逻辑。具体而言,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予以评价,即按照暴力行为以及主观目的有无超过拘禁的限度,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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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仅实施了轻微强度的暴力,没有超出非法拘禁的程度:此时,对于伤亡结果的发生只能是过失,直接依照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例如,对被害人捆绑时间过长致使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直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即可。这是实践中的常态,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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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了高强度的暴力,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围,但其主观上没有其他目的,仍然是拘禁:比如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仍是出于控制被害人的目的,只是明知该暴力行为会导致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予以放任,应当按照《刑法》第 234 条、第 232 条的规定,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形实践中也比较常见,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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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之外,超出了控制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心理,另起犯意,对被拘禁人实施了暴力伤害或杀害行为并致人伤残或死亡:对于此种情况,由于该暴力行为并非出于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犯意,侵犯了被害人的另一法益,应当认定为独立的新罪,予以数罪并罚,而不能直接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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