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纵容” 行为的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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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纵容” 行为的理解问题
  1. 对包庇和纵容的理解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较大差异。包庇和纵容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规定。根据该解释,“包庇”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示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具体而言,对于包庇,因为组织的概念相对抽象,所以包庇组织是通过包庇组织成员来体现的。如果仅以为是个案的行为人或者个案而进行包庇的,不构成本罪。如果知道包庇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又受该组织的成员尤其是主要成员的请托,与其通风报信、共同商量等,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而纵容是指不依法履职,对该查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放纵宽容的行为,既包括视若不见、漠然处之的无所作为,也包括虽然查禁但不依法、不及时、不全面查禁的有所作为。
  1. 客观要件的区别
二者的行为前提(负有特定职责)和行为方式截然不同,行为的发生时间也有着重大区别。从字面意思理解,包庇是一种事后行为,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被司法机关掌握情况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其逃脱或减轻处罚的行为。因此,包庇行为的介入时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行动之后。
而纵容行为的介入点却比较复杂,它更多表现的是一种状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 “保护伞” 的最突出的体现,即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时,具有查禁其管辖范围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充当该组织的 “保护伞” 而不作为,进而该组织打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旗号肆无忌惮地违法犯罪,使得受害者不敢声张,这是纵容行为最突出的危害。
  1. 犯罪主体要件的区别
包庇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任何限制;而纵容的主体必须是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包庇行为,应当进行广义的解释,泛指行为人主动实施的一切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风报信、脱罪说情、提供财物、住所、帮助隐匿犯罪证据以及利用职权、地位施加影响阻止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等行为。因此,包庇行为的主体不需要必须具有职权,只要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可。
而纵容行为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具有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纵容行为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存在。对于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没有必然的作为义务,单纯的纵容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即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可能构成渎职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 犯罪客体要件的区别
尽管二者的主要客体要件相同,但次要客体要件却不同(破坏司法秩序、渎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包庇行为和纵容行为侵犯的具体客体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 “保护伞” 的司法活动;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侵犯国家机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一般活动。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包庇行为直接侵犯了打击犯罪的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纵容行为的不作为形式则是间接地对国家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影响。
  1. 主观要件的区别
一般认为,前者(包庇)仅限于直接故意,而后者(纵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实践中以间接故意者居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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