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特征
恶势力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属性,在恶势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中的集团形式。恶势力在组织特征上,应具备一定的规模性、层级性、稳定性。
- 规模性
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 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 “恶势力” 成员人数,均要求一般 3 人以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应当将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把握在 3 人以上,只有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 “2 人恶势力”。
关于恶势力成员的认定,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认识要素方面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意志要素方面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即 “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客观行为方面 “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对于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此外,对于特殊人群需要慎重把握。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 条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 层级性
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 “恶势力” 的认定需 “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仅要求 “纠集者相对固定”,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延续 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层级性的规定,并首次给 “恶势力纠集者” 下定义。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 条第 1 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 3 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
由此可见,由于恶势力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故其纠集者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要体现在恶势力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必然及于整个违法犯罪组织的运行、活动。这是因为 “恶势力” 并非单独罪名,仅是以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为基础对特殊犯罪团伙所作的刑事政策性评价,认定 “恶势力” 后的量刑,仍需在具体犯罪事实中体现。
实践中,需要注意此处的 “纠集者” 的范围要比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范围要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恶势力的纠集者仅限于在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不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一般主犯。
- 稳定性
恶势力要求成员 “经常纠集在一起”,但以何种时间跨度或频率来界定 “经常”;“纠集在一起” 仅指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还是包括因同乡、同事、同行等常规交往事由而纠集,均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重点问题。
我们认为,“经常纠集在一起” 的判断标准,“不仅是指一起从事对外的违法犯罪活动,还包括一起形成团伙内在的凝聚力”。这种凝聚力与持续性互为表里、相互证成,通过一定时期内违法犯罪活动的反复实施来体现。一方面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需要达到一定的频密度,不能相隔过久,另一方面也要求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过于集中,换言之,就是纠集在一起的时间不能过于短暂。对此,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明确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 2 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 2 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实践中,要注意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表明该团伙结构稳定性不强、过于松散,没有必要以恶势力论处。因此,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 2 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不能不区分情况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打包后作为恶势力刑事案件来处理。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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