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解释到《刑法修正案(八)》
1997 年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里的 “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存在歧义、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如何用证据证明,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17.html
2002 年 4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17.html
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 294 条第 1 款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下的定义,而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单列一款作为刑法第 294 条第 5 款,即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17.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1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