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辩护人常见观点认为,驯养繁育技术有利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根据该条款规定,除特殊规定之外,驯养繁殖的种源来自野外种群的动物,依然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作为例外,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类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以及特定环境如动物园、公园中经过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科学研究过程中使用的野生动物,前者属于法有明文规定,猎捕、杀害等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较轻,后者属于法无明文限制性规定,缺乏入罪依据,前者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后者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严格限制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出于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除此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即在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只有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才能在不依赖于野外种群的基础上实现规模化、生产性养殖,因此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才能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此可见,国家并不禁止单位或个人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育,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应以非野外种源进行人工繁育,并取得相应级别主管部门颁发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及出售、利用专用标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每五年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科学评估调整,对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如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69 号《〈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仅将限于野外种群的暹罗鳄、箱龟等部分物种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即人工驯养、繁育的暹罗鳄、箱龟等部分物种不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与农业农村部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征求意见稿)中也将仅限野外种群的梅花鹿、大鲵、虎纹蛙等物种规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因此,在认定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为本罪犯罪对象时,不能机械地适用原则性规定,而是应当考察当地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例如虎纹蛙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依照 2000 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收购、出售 200 只已达 “情节特别严重”,应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广东某市一个大型水产交易市场一年销售量可达 200 吨,可见虎纹蛙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当地已成规模,且虎纹蛙曾被国家林业局列入 “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 54 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与农业农村部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征求意见稿)中也将仅限野外种群的虎纹蛙规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的虎纹蛙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犯罪对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特定环境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认定,即在动物园或公园中经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以及科学研究过程中使用的野生动物,能否成为本罪犯罪对象。有学者认为,“现有关法律、法规未就捕杀野生动物的区域以及捕杀特定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无论行为人于何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可以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如此界定,有利于有效打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活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8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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