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其他有关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的适用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进行入罪打击,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惩罚和规制功能,但是由于非法捕捞行为会造成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所以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重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建议适用恢复性司法。司法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互衔接,督促犯罪嫌疑人通过 “增殖放流” 等方式,修复其犯罪行为给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所谓 “增殖放流”,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购买鱼苗后,通过人工放生的方法,将鱼苗投放入海洋、江河、水库等自然水域,以恢复或者增加种群的数量,加速渔业资源的修复,这是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有效举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16.html

(二)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16.html

对于是否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是否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渔获物的种类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侦查机关可以商请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农业农村(渔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或者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16.html

(三)“反向移送” 机制的构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16.html

对于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如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依法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如认为对被不起诉人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依法处理,并加强跟踪监督,督促主管机关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加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16.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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