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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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00阅读模式
客观方面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
  1. 违反国家规定。这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即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相关国家规定。
  1.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 “排放” 是指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排入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等。
  • “倾倒” 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上述污染物的行为。
  • “处置” 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污染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理污染物,以达到减少其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污染物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活动。处置行为一般针对固体污染物。
  1. 对污染物的理解。认定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有放射性的废物。《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贮存、处置和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62 条第 8 项规定:“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关于《刑法》第 338 条规定的 “有放射性的废物”,应当按照上述界定予以把握。当然,鉴于 “有放射性的废物” 认定较为复杂,专业性强,故通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予以把握。
(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实行严格消毒处理,严禁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所谓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 3 条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无论是哪一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都应该认定为《刑法》第 338 条规定的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同样,鉴于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的认定较为复杂,专业性强,通常应当以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为基础加以认定。
(3)有毒物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污染环境罪涉及的 “有毒物质” 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涉及的 “有毒物质” 差异较大。为统一法律适用,《2016 年解释》第 15 条在《2013 年解释》第 10 条规定的基础上,对 “有毒物质” 的范围作了明确。具体而言,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 “有毒物质”:
(4)其他有害物质。《刑法修正案(八)》将 “其他危险废物” 修改为 “其他有害物质”,拓展了污染物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把握 “有害物质” 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修正案(八)》扩展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对象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特别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直接在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可以认定为 “有害物质”。
  •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 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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