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 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 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 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其中,“第(1)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第(2)项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针对第(1)项内容作出的补充性规定,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中,载明了允许购买或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及其数量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当以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论处。第(3)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4)项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除了第(5)项作为兜底性规定之外,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非法买卖行为都是围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备案要求所设置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对于买卖 3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程度并不相同,在买卖环节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买卖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经营、购买许可证才可以进行。其中,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二是买卖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注意的是经营和购买环节分别向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规定,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因此,非法 “买卖” 行为,既包括经过国家确定的有资格买卖的单位违规、超量的经营行为,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而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其中,有两种情形需要特别关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其一,未经备案的购买制毒物品行为,应当结合物品的具体用途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则可能不构成本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如犯罪嫌疑人郝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2017 年 6 月至 2018 年 6 月期间,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某化工厂多次购买硫酸、盐酸,销售给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某华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盐酸共计 1314 瓶(折合质量 3843.45 千克)、硫酸共计 7541 瓶(折合质量 34376.55 千克)用于铜渡液、活化液。2018 年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对郝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 2019 年 1 月 21 日将郝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规定,非法买卖硫酸、盐酸在 2.5 吨以上的,即为 “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中郝某某的涉案数量达 38 吨多,远超这一标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提前介入了解案件情况,经过审慎考量后认为:一是郝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采取羁押措施对企业发展影响较大;二是本案虽然涉案数量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但实际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是郝某某始终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无社会危险性。最终公检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未对其采取羁押措施。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多次到某华公司去实地走访,了解某华公司的生产状况及硫酸、盐酸的储存、使用情况,并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取证结果证明某华公司购买硫酸、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 3 款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由于出罪条款是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 7 条 “情节较重” 的情形中,而郝某某属于第 8 条 “情节特别严重” 的情形。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汇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并到某华公司实地查看,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指导性意见,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 7 条第 3 款规定的出罪条款。由于硫酸、盐酸是我国列管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郝某某未到公安机关备案,即买卖硫酸、盐酸,其行为违反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其销售至某华公司的硫酸、盐酸,均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据此检察机关对郝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一是对郝某某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对辖区内相关化工企业合法经营情况开展专项摸底排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其二,具有生产、运输制毒物品资质的单位、个人,并不等同于其具有买卖制毒物品的资质,如果其不具备买卖资质,仍可能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如被告人顾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被告人顾某系个体运输司机,通过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将自己所有的槽罐车挂靠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人独立开展化学品运输业务。在挂靠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贮存、积攒在运货时槽罐车内残余的盐酸、硫酸,后在不具备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未依法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多次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销售上述易制毒化学品。该案被告人顾某具有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资质,故其运输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由于其不具有买卖制毒物品的资质,其销售行为应当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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