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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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4阅读模式

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查处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以外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犯罪分子的毒品和毒赃。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只能构成普通窝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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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刘某某转移、隐瞒毒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一审法院认定,2013 年 4 月 13 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刘某甲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抓获后,刘某甲的妻子邹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有一笔 200 万元的毒赃藏于刘某乙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到雁江区某镇刘某乙家猪圈地下挖出一个白色的搪瓷桶,内有现金人民币 200 万元。2013 年 7 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年利息百分之十出借 120 万元给李某某,以四分利息出借 50 万元给谢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资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并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 200 万元及孳息 12 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明知那 200 万元是毒赃,不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且原判量刑畸重,请予改判。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证人邹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刘某某供述、现勘笔录及银行记录等证据,证实刘某某明知刘某甲将 200 万元埋藏于地下而不存入银行,该笔巨款来路不正,刘某甲因毒品犯罪被抓获,该 200 万元应系刘某甲的毒资。其将刘某甲藏匿的该 200 万元予以转移占有牟利,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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