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05 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的行为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行为相似,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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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它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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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条件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在毒品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在被逮捕、关押判刑之后;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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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毒品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湮灭罪证,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行为人掩盖的是毒品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实;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则必须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或隐匿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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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不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对象,可以是未经逮捕或者判刑的,也可以是已经判决的毒品犯罪分子。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侦查或审判中的未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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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更侧重于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被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发现或抓获。伪证罪则更侧重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做歪曲、虚假证言或者虚假的证明材料,意图左右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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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张某包庇案。被告人张某的男友胡某(已判决)于 2015 年租赁某公寓 1213 房间供其与女朋友使用。2016 年 2 月,胡某在租赁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同年 6 月 15 日,胡某与被告人张某及王某、李某、余某生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当时被告人张某怀孕,遂为使其男友胡某不被公安机关依法关押,于 2017 年 7 月的一天在胡某伪造的一份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栏目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由胡某提供给公安机关,同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该公寓 1213 房间是其租赁的。公诉机关于 2018 年 8 月 28 日以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伪证罪不当,被告人张某与胡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且胡某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告人张某也在场,其明知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认为自己当时已怀孕,不会被公安机关关押,便提供虚假证明证实自己是该房间的租赁人,意图帮胡某顶罪并让胡某不被公安机关依法关押,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应予以变更。根据相关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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