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10 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可以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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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不同。前者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毒品、毒赃罪等罪行的人,虽然从广义上讲,也可以称为毒品犯罪分子,但他们不能成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包庇这些犯罪分子,只能构成包庇罪。
如被告人黄某惠包庇案。公安机关在陆丰市某镇一酒店的客房抓捕涉毒的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时,林某某拒不开门,并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惠帮其打电话给 “勇兄”(另案处理)来摆平此事。被告人黄某惠为帮助同案人林某某逃避法律制裁,教唆林某某不要开门,待将涉毒物品丢弃后再开门。尔后,公安机关破门将林某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冰毒 2242 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惠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以被告人黄某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黄某惠包庇的同案人林某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并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因此,被告人黄某惠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惠有期徒刑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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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方式不同。窝藏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包庇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行为。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行为方式既包括窝藏罪的行为方式,也包括包庇罪的行为方式,在客观表现上更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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