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方面的证据需围绕以下核心内容展开,以证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所侵害的法益:
-
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证明
通过收集行为人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行为的各类证据(如前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供述与辩解等),直接或间接证明该行为干扰、阻碍了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正常司法活动,破坏了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秩序。
-
行为人 “明知” 的证据认定
- 这是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主观方面的关键,也是客体要件成立的前提。需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 “明知” 被包庇对象是实施了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分子。
- 例如:行为人与被包庇者的关系(如长期同伙、亲属且知晓其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接触到的关于被包庇者毒品犯罪的信息(如目睹交易、听闻相关传闻、收到过毒品犯罪所得等)、行为人实施包庇行为的隐蔽性(如深夜转移、提供虚假身份帮助潜逃等),均可作为 “明知” 的佐证。
-
无 “明知” 的例外情形
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被包庇者的毒品犯罪分子身份,即使客观上为其提供了食宿、交通等便利,且该便利客观上帮助了对方藏匿,也不能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不满足本罪的客体要件。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60.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