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跨市场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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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市场操纵

这是当前操纵期货市场的一种典型方式,在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法和《操纵司法解释》中都有相应规定。《期货和衍生品法》第 12 条对利用现货市场进行期货操纵行为,即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作出禁止性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虽没有规定跨市场操纵,但对于跨市场操纵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 182 条的兜底条款。《操纵司法解释》也明确列举操纵期货的具体情形。证券法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还都将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的一种情形,其内涵比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更为广泛,但我国执法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相关案例。在国外较为典型的有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 “LIBOR” 操纵案。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跨市场、跨金融产品可能给市场操纵者提供新的手段和获利空间,此类案件可能会进一步增多。如在实现期现联动的市场上,传统的抢帽子交易等操纵手法可能发生变化。行为人可以先买入股指期货多头仓位,随后发布散播证券的相关利好消息并进行炒作,在股指期货上涨过程中卖出持有的多头仓位实现盈利。随后,行为人可继续卖出股指期货合约,在期货市场建立空头仓位,T+1 日,当信息被市场澄清证明不实,投资者卖出股票导致指数下跌,行为人又可从其股指期货空仓获得利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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