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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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操纵

约定交易,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自买自卖,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0.html

自买自卖操纵与约定交易操纵,是古老的虚假交易操纵方式。约定交易操纵是以约定的时间、价格买卖证券的行为;自买自卖操纵是所有权没有发生实质转移、没有经济后果的虚假交易行为。两者均不以交易的所有权转移为真实目的,没有形成真实资本配置、产生实际交易价值,对证券价格的发现和形成没有任何意义,往往是行为人抬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一种手段。与基于真实交易的连续买卖操纵相比,该种行为构成操纵几乎没有争议,其本质上属于欺诈行为,不产生任何社会价值,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他交易者产生误导,并损害股票价格的准确性,影响资本市场的合理配置。虽然这两种操纵有所区别,前者是在不同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后者系在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但从对证券价格产生扭曲的运作机制来看,具有同质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0.html

在我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例中,以自买自卖操纵为主,且往往与连续买卖操纵相伴,适用约定交易条款的案件几乎没有。而在自买自卖操纵中,一般均是操纵者实际控制多个账户进行交易,或者指挥他人下单进行交易,两种虚假交易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0.html

《操纵司法解释》对这两种典型的虚假交易操纵规定了同样的 “情节严重” 认定标准:“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由于虚假交易具有典型的欺诈性,虚假交易成交量占比达到一定程度,即会对当时的交易价格产生不正当影响,因此与连续(联合)买卖不同,此处未规定持股比例的要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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